※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 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