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22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全文 2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 行。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因雇主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項人員得請求雇主給付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 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相當於六個月工資補償金;其請求權自勞動契 約終止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未具公務員身分而受不利措施者所生第八條第三項之請求權,自知悉事實 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二年者亦同。 於行使前二項請求權之救濟程序中,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主張 其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 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權之行使,適用第八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且不 妨礙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 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雇主得給付受不利措施 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 及相當於十二個月工資補償金,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第二項及前項之補償金,依受不利措施者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前一 月工資計算。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 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者,得準用第二項、第四項至前項規定請求 補償金。但契約之約定有利於該受不利措施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