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 一、為了保護揭弊者,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
,雇主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報復性行為時,賦予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
施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二、勞動契約終止後,為保障揭弊者依法享有之權益,並給予待業時之補償,第二項
明定雇主除應給付該內部人員適用勞動法規規定所得領取之資遣費、退休金外,
尚應給付相當於六個月之工資補償金;其請求權自勞動契約終止時起,六個月間
不行使而消滅。
三、第三項明定未具公務員身分而受不利措施者所生第八條第三項之請求權,自知悉
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二年者亦同。
四、未具公務員遭受不利措施依法提起救濟時,如主張該不利措施係因其揭弊行為所
致,則其揭弊抗辯應優先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法院就
前揭認定得依個案審理情形以中間判決或終局判決為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請求權,在於提供揭弊者必要之保護。若依民法或其
他法律,揭弊者另有得行使之權利,自無排除揭弊者主張行使該權利之理由,爰
於第五項規定。
六、考量未具公務員身分者請求復職時,若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困
難,為避免受僱人於合意內容協議時處於弱勢,於第六項就合意內容明定最低保
障之宣示規定,除可請求相當於十二個月工資補償金外,另應包括資遣費、退休
金,爰於第六項規定。
七、第七項明定第二項及前項之補償金,依受不利措施者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
前一月工資計算。
八、考量「委任關係」者無勞動法規之適用,為保障其工作權,第八項明定未具公務
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領俸(薪)給而
訂有委任契約者,得準用第二項、第四項至前項規定請求補償金。但契約之約定
有利於該受不利措施者,從其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