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行賄人於犯罪後自首,就證據方面觀察,仍為自白,固得作為該自首 被告之犯罪證據,如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者,並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檢察官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僅憑 被告之自首,即認定確有行賄或受賄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