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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0
十、行賄人於犯罪後自首,就證據方面觀察,仍為自白,固得作為該自首
    被告之犯罪證據,如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者,並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檢察官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僅憑
    被告之自首,即認定確有行賄或受賄之事實。
民國 9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
10
十  行賄人於犯罪後自首,就證據方面觀察,仍為自白,固得作為該自首
    被告之犯罪證據,如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者,並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檢察官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僅憑
    被告之自首,即認定確有行賄或受賄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