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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10
十  兇殺、車禍、醫療糾紛及其他重大繁難之相驗案件,檢察官宜親自前
    往相驗,該管司法警察機關亦應指派刑事組長或其他適當人員率屬到
    場,聽候檢察官之指揮,縝密勘查犯罪場所及蒐集有關證據。檢察官
    應迅速趕至現場勘驗所留之痕跡、遺物、並蒐集必要之證據。為明瞭
    實況起見,應繪具現場圖詳載位置等相關事項,或拍照、攝影留存,
    其足供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扣押之。
    檢察官對於受傷者應指揮司法警察立即送醫院治療,在不妨害其治療
    情形之下,儘速製作筆錄。對於在場目擊肇事情形之證人,更應當場
    調查訊問,製作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