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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10
十  兇殺、車禍、醫療糾紛及其他重大繁難之相驗案件,檢察官宜親自前
    往相驗,該管司法警察機關亦應指派刑事組長或其他適當人員率屬到
    場,聽候檢察官之指揮,縝密勘查犯罪場所及蒐集有關證據。檢察官
    應迅速趕至現場勘驗所留之痕跡、遺物、並蒐集必要之證據。為明瞭
    實況起見,應繪具現場圖詳載位置等相關事項,或拍照、攝影留存,
    其足供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扣押之。
    檢察官對於受傷者應指揮司法警察立即送醫院治療,在不妨害其治療
    情形之下,儘速製作筆錄。對於在場目擊肇事情形之證人,更應當場
    調查訊問,製作筆錄。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10
十  兇殺、車禍、醫療糾紛及其他重大繁難之相驗案件,檢察官宜親自前
    往相驗,該管司法警察機關亦應指派刑事組長或其他適當人員率屬到
    場,聽候檢察官之指揮,縝密勘查犯罪場所及蒐集有關證據。
    檢察官應迅速趕至現場勘驗所留之痕跡、遺物、並蒐集必要之證據。
    為明瞭實況起見,應繪具現場圖詳載位置等相關事項,或拍照、攝影
    留存,其足供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扣押
    之。
    檢察官對於受傷者應指揮司法警察立即送醫院治療,在不妨害其治療
    情形之下,儘速製作筆錄。對於在場目擊肇事情形之證人,更應當場
    調查訊問,製作筆錄。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修正
10
十  司法警察機關遇有人民報請檢驗病死屍體,應協助其申請當地衛生機
    關為行政相驗。如屬偏僻或交通不便地區,或當地衛生所無醫師者,
    應協助其向衛生機關所指定之開業醫師請求檢驗發給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