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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廢止日期: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第 10 條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書記官應於交付送達後五日內,將起訴書連同
卷證移送管轄法院。
少年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依管訓
事件審理者,書記官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檢察官處理後七日內,將有關
文書卷證移送管轄少年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