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分署長核定准予聲請管收者: (一)書記官應即將管收聲請書(稿)送分案人員分「聲管」案件。 (二)書記官應於收受「聲管」案卷後,即將依規定蓋用印信且記載案號 之管收聲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自被聲請管收人到場接受訊問 或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但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所列法定障礙事由致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並經釋明 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連同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分署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並將送交回執及管收聲請書影本附於「聲管」 案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