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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拘提管收應行注意事項 10
十、分署長核定准予聲請管收者:
(一)書記官應即將管收聲請書(稿)送分案人員分「聲管」案件。
(二)書記官應於收受「聲管」案卷後,即將依規定蓋用印信且記載案號
      之管收聲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自被聲請管收人到場接受訊問
      或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但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所列法定障礙事由致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並經釋明
      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連同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分署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並將送交回執及管收聲請書影本附於「聲管」
      案卷宗。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10
十、分署長核定准予聲請管收者:
(一)書記官應即將管收聲請書(稿)送分案人員分「聲管」案件。
(二)書記官應於收受「聲管」案卷後,即將依規定蓋用印信且記載案號
      之管收聲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自被聲請管收人到場接受訊問
      或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但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所列法定障礙事由致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並經釋明
      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連同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分署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並將送交回執及管收聲請書影本附於「聲管」
      案卷宗。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10
十、處長核定准予聲請管收者:
 (一) 執行書記官應即將管收聲請書 (稿) 送分案人員分「聲管」案件。
 (二) 執行書記官應於收受「聲管」案卷後,即將依規定蓋用印信且記載
      案號之管收聲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自被聲請管收人到場接受
      訊問或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 (但有刑事訴訟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所列法定障礙事由致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並經釋
      明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 ,連同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行
      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並將送交回執及管收聲請書影本附於
      「聲管」案卷宗。
民國 91 年 02 月 0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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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處長核定准予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者:
 (一) 經處長核定後,行政執行官應即將聲請書 (稿) 、依處長核定內容
      修正之聲請書及執行卷宗交執行書記官;執行書記官應即將聲請書
       (稿) 送分案。
 (二) 分案人員應於收受聲請書 (稿) 後即分「聲拘」、「聲管」或「聲
      拘管」案。
 (三) 執行書記官應於收領「聲拘」、「聲管」、「聲拘管」案卷後即將
      執行卷宗全卷影本及依規定蓋用印信且記載案號之聲請書送行政執
      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並將該聲請書影本附於「聲拘」、「聲管
      」或「聲拘管」案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