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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機關文卷保存期限作業要點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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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刑事訴訟卷宗之保存期限如左:
 (一) 經處死刑、無期刑徒者永遠保存。
 (二) 經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 經處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 經處拘役或罰金者三年。
 (五) 經諭知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或處分不起訴者七年,但其
      起訴罪名或嫌疑罪名之最高主刑追訴權時效期間在十年以上者,依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定其保存期限。
 (六) 其他經裁判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三年。
    前項期限其須執行者,自執行完畢或赦免或免執行之日,其無須執行
    者,自確定或終結之日起算。有期徒刑應自執行中死亡之日或經准許
    假釋出獄後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之日起算。有期徒刑之執行資料
    ,應於前述事實發生後,由執行機關通知檔案保管之檢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