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對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決定及所採之施 用方式,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應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 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為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看守所不得對被告以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作為懲罰之 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