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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因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等措施,係矯正管理最後不得已之手段,
避免看守所人員濫用相關管理措施,爰規定看守所人員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收
容於保護室之措施應符目的性及比例原則,且不得將前述措施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