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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4 條
看守所對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決定及所採之施
用方式,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應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
    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為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及所採之方式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看守所不得對被告以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作為懲罰之
方法。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