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 依法請求之人: 一、權利人。 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 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