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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 2 條
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
依法請求之人:
一、權利人。
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
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