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 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裁判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沒收裁判確定
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考量國家不應與民爭利,因該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
求之權利人及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自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國家發還或給付,爰
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又若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害之特定內容或
具體數額,例如某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該被害人因被告之詐欺犯行,受騙交付黃
金項鍊一條或受騙交付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且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該贓物
黃金項鍊一條或贓款一百萬元在案,被害人即得本此請求發還,毋庸再另取得執
行名義,為免誤解謂凡屬債權請求權者均一律以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而徒增人
民訟累,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於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之定義,本法第四百
七十三條係處理依刑事確定裁判沒收後,由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情形,與
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者性質不同,自不宜完全引用,故排除假扣押、假處
分、假執行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之許可拍賣裁定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