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11.20
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第 5~7、10、13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日生效。
七、宿舍分配之配點計算依下列規定計點(其配點應會同人事單位審查核 定)(附件一) (一)居住狀況: 1.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滿 18 歲子女無自有住宅者,以四十點計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採「登記主義」。 (2)房屋未辦理登記並取得所有權者,為無自有住宅。 (3)年滿 18 歲以上且無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如係在校肄業(含 研究所學生)且無職業,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者,以四十 點計。 2.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滿 18 歲子女有一戶自有住宅者,以三十 點計,有二戶自有住宅者,以十點計,有三戶(含)以上自有住 宅者,以零點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房屋經登記並取得所有權者,為自有住宅。 (2)房屋與他人共有者,不論持分多寡,為有自有住宅。 (3)年滿 18 歲以上且有一戶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如係在校肄業 (含研究所學生)且無職業,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者,以 三十點計;另上開情形有二戶自有住宅者,以十點計,有三戶 (含)以上之自有住宅者,以零點計。 (二)工作:擔任戒護勤務六點,非擔任戒護勤務三點。 (三)年資: 1.一年一點,未滿一年,惟任職已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合併計算: (1)參加實務訓練或實習期間之年資,得併計。 (2)現職公教人員應徵(召)服兵役,期滿復職其在營年資可併計 。 (3)公教人員再任公職,年資未中斷,其公職年資可併計;年資中 斷,再任公職滿一年者,其辭職前任公職年資得合併計點。 (4)軍公教人員已領有退伍(休、職)金者,如再任公職滿一年者 ,其前任軍公教職年資得與現職年資合併計點。 (5)軍官、士官轉任公職,年資未中斷,其軍職年資可併計;年資 中斷,再任公職滿一年者,其前任軍職年資得合併計點。 (6)約僱人員依規定進用為編制內正式員工,或聘用人員經列冊送 銓敘部備查有案於補實為編制內正式人員者得與現職年資合併 計點。 (7)技工、工友、駕駛、駐衛警轉任公職,其未辦理退職之年資, 得與現職年資合併計算;依規定退職已領有退職金者,其退職 前之年資,不得與現職年資合併計點。 (8)任公職前義務役(含軍、士官兵)之年資,得合併計點。 3.有下列其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計: (1)代理職務、臨時雇員、臨時工之年資,不予採計。 (2)留職停薪除有考績(考成、考核)者外,均不予採計。 (四)最近五年考績: 1.甲等每次三點、乙等每次二點。 2.考績包含另予考績,但因擔任公職未滿一年者之另予考績,各依 其考績等次按上開配點減一點。 3.考績未及五年者,依實際考績次數計算。但依公務人於考績法所 辦理之考績未及五年者,在服務公職之年資未中斷之條件下,得 就其他相關法規辦理之考成(考績、考核)績與現有之考績併計 計點至滿五年為止。 (五)眷口: 1.每一眷口以三點計算。 2.所稱有眷,其眷屬係指配偶、父母(以無自有住宅者為限)及未 婚子女。但年滿 18 歲以上且無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以在校肄 業(含研究所學生)且無職業,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者為限 。(不限同一戶籍) 3.公教人員配偶之父母,不予列入眷口計點。 4.大陸地區眷屬,以獲核准來臺定居或居留者,始可列入眷口計點 。 (六)身心障礙者加點:申請人如係身心障礙,且領有權責機關發給證明 文件者,以三點計;申請人之眷口如有上述情形者,每一口另加計 三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