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執行及核銷)
(一)支付對象應按核定之年度及計畫內容執行,不得抵用或移作其他
用途。
(二)為確實掌握支付對象收受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之金額及用
途,支付對象應於每月 5 日前提出「收支一覽表」(附表 5)
至本署。
(三)支付對象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前
檢附「補助成果報告表」(如附表 7)、「原始憑證明細表」(
7 之 1)、「原始憑證」(正本)(7 之 2)、「經費支出結報
表」(7 之 4)、「績效評比案例報告表」(7 之 5)、「回饋
心得問卷」(7 之 6)、執行成果報告書面資料(例如新聞剪報
、照片及光碟等)函送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備查
。但執行計畫期間超過 3 個月者,應按季檢附之。
(四)計畫執行成果新聞稿及活動照片中,應記載或顯示由本署緩起訴
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補助之文字或圖像;以補助款購入捐助或致
贈之物品,應於明顯處載明係由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
補助之字樣,以彰顯補助款之公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