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違反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經令迴避而不迴避者,依本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裁罰之罰鍰基準如下:
(一)財產上利益:
1.可得財產上利益一百萬元以下:十五萬元。
2.可得財產上利益逾一百萬元,以罰鍰金額十五萬元為基準,可得
財產上利益每增加十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一萬五千元。增加價額
未達十萬元,以十萬元論。
3.可得財產上利益二千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二)非財產上利益:
1.涉及機關團體人員考績、考核、獎懲及相類似之人事措施:十五
萬元。
2.涉及同一機關團體內之調動及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三十萬元。
3.涉及同一機關團體內之陞遷及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三十萬元。
4.涉及機關團體依據或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
及運用要點之進用,或其他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工作性質
之進用:三十萬元。
5.涉及機關團體約聘、約僱人員之聘用、約僱:四十五萬元。
6.涉及機關團體之勞動派遣、依法規以不定期契約方式之進用或其
他有繼續性工作性質之進用:六十萬元。
7.涉及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外之機關團體編制內人員之進用、任
用、聘任:七十五萬元。
8.涉及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編制內人員之進用、任用、聘任:九十
萬元。
9.涉及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外之機關團體主管人員、董事、監察
人之進用、任用、聘任:一百零五萬元。
10.涉及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主管人員之進用、任用、聘任:一百二
十萬元。
11.涉及機關團體幕僚長、副幕僚長、執行長或相類似職務之進用、
任用、聘任:一百三十五萬元。
12.涉及機關團體首長、副首長、政務人員之進用、任用、聘任:一
百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