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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第 14 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具保人具領刑事保證金、利息手續,應先驗明具保人
身分無誤後,收回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加
蓋「已辦理發還之年月日」戳記。
法院或檢察機關如無法辨識到場者是否為本人時,得命其提出三個月內之
戶籍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等供審核。
具保人委任他人代領刑事保證金、利息者,代理人應提出經公(認)證之
委託書、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或以簽名代之)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委任人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
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依下列方式辦理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一、在國外者,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二、在大陸地區者,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
    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在香港或澳門者,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情形代領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且代理人為具保人之配偶或成
年直系親屬者,委託書得免經公(認)證。但應提出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或其他足以證明上述配偶或親屬關係文件,以供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