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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19
十九、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憲法法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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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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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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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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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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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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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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