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戒具應由各矯正機關自行指定處所存放,指派專人負責控管數量、領 用及歸還情形,並設簿登記。 各矯正機關應將每月施用戒具情形於次月五日前以獄政系統上傳。 各矯正機關如須增購戒具,應將規劃購買之戒具樣式、規格及數量陳 報監督機關核定後,始可購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