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施用戒具應經機關長官之核准,施用後由矯正人員填寫「收容人施用 戒具紀錄簿」(附件一),並陳送相關人員及機關長官核閱。但緊急 時,得先行施用,施用後應即時報告機關長官。 各矯正機關執行收容人外役作業、戒護外醫(住院)、返家探視、移 監或其他勤務而施用戒具時,應依前項程序填載「收容人施用戒具紀 錄簿」及相關勤務簿冊,並陳送機關長官核閱。 前項施用戒具矯正人員應隨時檢查及評估收容人行狀,無施用戒具必 要者,應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