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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 5
五、施用戒具應經機關長官之核准,施用後由矯正人員填寫「收容人施用
    戒具紀錄簿」(附件一),並陳送相關人員及機關長官核閱。但緊急
    時,得先行施用,施用後應即時報告機關長官。
    各矯正機關執行收容人外役作業、戒護外醫(住院)、返家探視、移
    監或其他勤務而施用戒具時,應依前項程序填載「收容人施用戒具紀
    錄簿」及相關勤務簿冊,並陳送機關長官核閱。
    前項施用戒具矯正人員應隨時檢查及評估收容人行狀,無施用戒具必
    要者,應即解除。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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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施用戒具應經機關長官之核准,施用後由矯正人員填寫「收容人施用
    戒具紀錄簿」(附件一),並陳送相關人員及機關長官核閱。但緊急
    時,得先行施用,施用後應即時報告機關長官。
    各矯正機關執行收容人外役作業、戒護外醫(住院)、返家探視、移
    監或其他勤務而施用戒具時,應依前項程序填載「收容人施用戒具紀
    錄簿」及相關勤務簿冊,並陳送機關長官核閱。
    前項施用戒具矯正人員應隨時檢查及評估收容人行狀,無施用戒具必
    要者,應即解除。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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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施用戒具應由矯正人員填寫「施用戒具報告表」(附表一),載明施
    用事由及施用戒具之種類、數量,由相關人員核章並簽註具體意見,
    陳送機關長官核可後實施。但緊急時,得先以口頭報請機關長官核可
    後施用,並記載於「施用戒具紀錄簿」(附表二)。
    前項所稱緊急時,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辦理新收作業時。
(二)未開封期間提帶收容人時。
(三)收容人已著手實施自殺、脫逃(逃亡)、暴行或擾亂秩序時。
    緊急施用戒具之原因消滅後,應立即解除,期間最長不得逾四小時。
    如有繼續施用之必要,應另填具施用戒具報告表,陳送機關長官核可
    後實施。
    各矯正機關執行收容人外役作業、戒護外醫(住院)、返家探視、移
    監或其他特殊勤務,認收容人有脫逃(逃亡)、暴行之虞時,應填載
    於各相關勤務日誌簿,經陳送機關長官核可後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