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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22
二十二、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本部應 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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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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