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將其審核結果於個人資料檔案中記明後為之 。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