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 一、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時,應詳
為審核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惟其審核及記載方式,尚不限於以簽呈方式為之,
如經適當方式審核,並於個人資料檔案中記明,俾能據以管理查核,即為已足,
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各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將個人資料
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俾以管理查核,爰明定第二項。
三、總統政見執行追蹤事項之人權政策(編號 286)關於「政府資料庫不得恣意聯結
、濫用個人資料、侵害人民隱私」之執行,爰為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