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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二項第二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
遴選者,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體格檢查規定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曾服公職者,由服務機關(構)出具任職期間之年資、考績(成、核
    )及獎懲證明文件。
六、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七、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年資之證明文件及由執業之主管機關或服務機關(
    構)出具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八、實際執業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承辦案件終局裁判或檢察書類
    當事人欄部分影本一份。
九、備妥自申請遴選之日前六年內實際執業期間承辦刑事訴訟案件所擬書
    狀三十件(正本或繕本),每一案號為一件,各件不得重複,且所選
    取承辦期間屬申請遴選之日前三年內之件數不得多於十五件,由本部
    通知經隨機抽得之其中二十件後,編列頁碼裝訂成冊,共一式五冊,
    所送每一件書狀均須附委任狀影本或足以證明其曾受委任之處分書、
    起訴書或裁判書影本。但同一書狀有二以上之律師具名時,申請人應
    提出該書狀其他具名律師證明,確為申請人所撰寫,始得計入。
前項第九款應檢齊之書狀,申請人於其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後,曾任公設辯
護人者,得提出第十一條第七款之文件、辯護書狀或刑事辦案稿件,以供
審查。
申請人取得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於最近三個月出具之推薦證明
,得併檢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