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本法第
三十三條評估小組評估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
速檢具下列資料,以聲請書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對加
害人施以強制治療:
一、社區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評估報告。
二、整體性評估表。
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
四、急性動態危險因子量表。
五、穩定動態危險因子量表。
六、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
七、再犯風險評估報告。
八、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
前項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加害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
二、有再犯風險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送請檢察官向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強制治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加害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後,應提供該案犯罪事實之判決書及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八款資料予強制治療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