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
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復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七條之聲請
、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者
,應以聲請書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配合
本次修正,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參酌目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供資料之實務情形,修正第一項所列資料之項目名稱。
三、參酌現行實務情形,修正第二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四、刪除第三項有關「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等文字,理由同前條
說明三。
五、增訂第四項規定,理由同前條說明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