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受觀察勒戒人出所後勒戒費用之收取:
(一)信件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受觀察勒戒人逾繳納期限(出所日起算 45 日)未繳納勒戒費用者
,於期限屆滿後 1 週內,由總務科保管人員製作催繳通知書,以
掛號方式寄送戶籍地或強制戒治之戒治所;於催繳通知書寄送日起
算 1 個月內仍未繳納者,於催繳期限屆滿 1 週內依規定檢具單
據及移送書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二)現金、郵政劃撥、票據繳款:
以現金、郵政劃撥、郵政匯票、支票方式繳納勒戒費用者,經總務
科保管人員查對欠款資料與繳納金額無誤後,交由出納人員簽收開
立統一收據,並由保管人員將收據收執聯寄發繳款人,如繳款案件
正於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應寄發影本(蓋保管股章及與正本相
符章)至該管轄行政執行處,辦理變更或撤銷行政執行事宜。
(三)同意書繳款:
因案再入本監(所)之欠款者,由總務科保管人員提詢其本人簽立
「繳納勒戒費用同意書」,並告知除罹病須自費看診、刑期長又無
人寄錢,或其他特殊情形,經場舍主管同意得斟酌扣繳外,其餘經
留予生活費用 500 元後,自保管金及勞作金中全數扣繳,並按月
查扣至繳清為止;若不同意扣款清償者,仍依行政執行法所定方式
收取。
(四)二次移送:
自出所日起算即將屆滿 5 年之收繳期限者,應由總務科保管人員
每季 1 次函請財政部財稅機關提供欠款者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經
查有財產所得資料可供執行者,至少應於執行期間屆滿 6 個月前
再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1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