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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暨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所勒戒費收取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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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觀察勒戒人出所後勒戒費用之收取:
(一)信件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受觀察勒戒人逾繳納期限(出所日起算 45 日)未繳納勒戒費用者
      ,於期限屆滿後 1  週內,由總務科保管人員製作催繳通知書,以
      掛號方式寄送戶籍地或強制戒治之戒治所;於催繳通知書寄送日起
      算 1  個月內仍未繳納者,於催繳期限屆滿 1  週內依規定檢具單
      據及移送書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二)現金、郵政劃撥、票據繳款:
      以現金、郵政劃撥、郵政匯票、支票方式繳納勒戒費用者,經總務
      科保管人員查對欠款資料與繳納金額無誤後,交由出納人員簽收開
      立統一收據,並由保管人員將收據收執聯寄發繳款人,如繳款案件
      正於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應寄發影本(蓋保管股章及與正本相
      符章)至該管轄行政執行處,辦理變更或撤銷行政執行事宜。
(三)同意書繳款:
      因案再入本監(所)之欠款者,由總務科保管人員提詢其本人簽立
      「繳納勒戒費用同意書」,並告知除罹病須自費看診、刑期長又無
      人寄錢,或其他特殊情形,經場舍主管同意得斟酌扣繳外,其餘經
      留予生活費用 500  元後,自保管金及勞作金中全數扣繳,並按月
      查扣至繳清為止;若不同意扣款清償者,仍依行政執行法所定方式
      收取。
(四)二次移送:
      自出所日起算即將屆滿 5  年之收繳期限者,應由總務科保管人員
      每季 1  次函請財政部財稅機關提供欠款者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經
      查有財產所得資料可供執行者,至少應於執行期間屆滿 6  個月前
      再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1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