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於執行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 報告執行情形。 前項報告應於次月五日前以書面載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事項,經本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主管審核同意後報告 之。 執行人員應承檢察官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之命,隨時報告 執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