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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廉政署執行通訊監察作業要點 4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一、通訊監察後,執行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九
    條規定,於次月七日前負有向檢察官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以書面載明
    該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事項報告之義務,為避免逾越前開期日,
    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相關報告程序及報告期限。
二、第三項規定執行人員應依前項檢察官或法官之命,隨時報告執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