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兩個月者,恢復計分時其教化、操行分數依原
得分數核減一.○ 起分;停止計分一個月者核減○.五 起分;違規
未達停止計分者核減○.三 分。
前項核減起分標準以不低於本要點第二點所列之起分標準為原則。
停止計分兩個月者,得經九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
;停止計分一個月者,得經六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有分
數;違規未達停止計分者,得經三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有分數。
受刑人違規就所簽處之懲罰報告表核定之項目及次數扣減分數;並
自恢復計分起扣減所得成績分數,如有不足則再繼續扣減其再次月
之分數至扣足為止。
受刑人違規而遭受核減起分者,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期間不受每月
進分標準限制。
受刑人當月連續多次違規,如均係於監務委員會議,決議處分之前
者,受停止計分或暫緩編級處分者,以二個月為限;扣分,採累加
計算,並受本點各項核減分數與恢復分數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