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 一、原第五點變更為第十一點。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法矯署綜字第一○二○○○四○○號函示
,法規制(訂)定、修正等應使用中文數字,爰修正本點內容。
三、「降」低,改為「核減」。
四、為使違規受刑人有所警惕與加強考核機制並參照法務部七十二年法監字第一一九
○七號函令:受刑人連續違反紀律多次,如均係於監務委員會會議,決議處分停
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之前者,如欲處以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時,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二個月為限。
五、違規扣減方式有所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