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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各類別起分核分要點 11
十一、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兩個月者,恢復計分時其教化、操行分數依原
      得分數核減一.○ 起分;停止計分一個月者核減○.五 起分;違規
      未達停止計分者核減○.三 分。
      前項核減起分標準以不低於本要點第二點所列之起分標準為原則。
      停止計分兩個月者,得經九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
      ;停止計分一個月者,得經六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有分
      數;違規未達停止計分者,得經三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有分數。
      受刑人違規就所簽處之懲罰報告表核定之項目及次數扣減分數;並
      自恢復計分起扣減所得成績分數,如有不足則再繼續扣減其再次月
      之分數至扣足為止。
      受刑人違規而遭受核減起分者,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期間不受每月
      進分標準限制。
      受刑人當月連續多次違規,如均係於監務委員會議,決議處分之前
      者,受停止計分或暫緩編級處分者,以二個月為限;扣分,採累加
      計算,並受本點各項核減分數與恢復分數之限制。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修正
11
十一、違規受刑人停止計分兩個月者,恢復計分時其教化、操行分數依原
      得分數核減一.○ 起分;停止計分一個月者核減○.五 起分;違規
      未達停止計分者核減○.三 分。
      前項核減起分標準以不低於本要點第二點所列之起分標準為原則。
      停止計分兩個月者,得經九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有分數
      ;停止計分一個月者,得經六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有分
      數;違規未達停止計分者,得經三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有分數。
      受刑人違規就所簽處之懲罰報告表核定之項目及次數扣減分數;並
      自恢復計分起扣減所得成績分數,如有不足則再繼續扣減其再次月
      之分數至扣足為止。
      受刑人違規而遭受核減起分者,遞增恢復至原得分數期間不受每月
      進分標準限制。
      受刑人當月連續多次違規,如均係於監務委員會議,決議處分之前
      者,受停止計分或暫緩編級處分者,以二個月為限;扣分,採累加
      計算,並受本點各項核減分數與恢復分數之限制。
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訂定
5
五、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兩個月者,恢復記分時其教化、操行分數依原得
    分數降低 1.0 起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降低 0.5 起分;違規未達停
    止記分者降低 0.3 分。
    前項降低起分標準以不低於本要點第十點所列之起分標準為原則。
    依第一項停止記分兩個月者,得經九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有分數;停止記分一個月者,得經六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有分數;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得經三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
    原有分數;均不受正常遞加進分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