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
(一)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參酌個案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多寡、社會勞
動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決定之。徒刑
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最長不得逾一年。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四十二
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於決定應執行刑
之履行期間時,應考量部分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
(三)履行期間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做為起算日。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履行期間屆
滿仍未履行完畢者」,係指檢察官所定之案件履行期間,而非法定
最長履行期間。
(五)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停止執
行之事由者,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於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接續執
行。停止執行期間,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亦停止進行,並自停止執
行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六)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以外且
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
,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
停止進行,最長不得逾一年九月。數罪併罰亦同。
(七)案件執行時即將入伍服役或進入軍校就讀,或執行時於入伍服役中
或就讀軍校中,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先曉諭易科罰金。未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而延緩執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
獲准許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因而停止進行。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者,仍依刑法相關規定執行原宣告刑或服勞役,並依「
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案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
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