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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8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九項修正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
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已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令公布。爰配合修正第二款。所謂「不得逾三年」、「不得逾一年
」係指依本點第一款前段之規定,決定個案適合的履行期間,惟最長不得逾三年、一
年。於決定履行期間時,應將部分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之因素納入考量。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一、數罪併罰,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刑履行期間之計算方式,先依第一款
    前段之規定,指定各罪之履行期間後,再將各罪之履行期間合併計算,即為併罰
    數罪應執行刑之履行期間。例如甲乙為併合處罰之二罪,宣告刑分別為六月與四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八月。檢察官指定甲罪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一年,乙罪
    為八個月,合併計算二罪之履行期間一年八月,即為應執行刑八月之履行期間。
    若定應執行刑時,甲罪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執行之剩餘刑期
    為二月,因乙罪之履行期間八月,則應執行剩餘刑期二月之履行期間即為八個月
    。爰訂定第二款。
二、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最長只有一年,為避免執行作業流程拖延,壓縮社會勞
    動人可以履行之期間利益,自應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做為履行期
    間之起算日,爰訂定第三款。至於個案履行期間之長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九條之規定,由檢察官決定之。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停止執行之事由時,因社會勞動停止執行,故其履
    行期間亦停止進行。於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履行期間接續進行,並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接續執行,爰訂定第五款。
四、第六款:
(一)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如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停止執行事由以
      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自不應將所生之期限不利益歸由社會勞
      動人負擔,爰明訂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
      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二)所謂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包括可歸責於執行機關(構)之事由、囑
      託其他檢察署執行、罹患法定傳染病、觀護人簽報結案未獲准許等。是否屬於
      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應依個案情節分別認定之。
(三)本款事由因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法定停止執行事由,社會勞動履行期
      間停止進行時,行刑權時效仍在進行。若停止進行過久,將耽誤案件執行,甚
      至造成行刑權時效消滅。爰參照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意旨,明訂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之停止進行,不得逾行刑權時效期間的四分之一,即一年九月。於數罪
      併罰之情形,應執行刑履行期間之停止進行,最長仍不得逾一年九月,以免行
      刑權時效消滅,耽誤案件執行。
五、由於在營服役或就讀軍校期間,行動受到拘束,休假亦不固定,難以履行社會勞
    動。為免因而延宕社會勞動之履行,爰規定第六款。又「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
    或軍校學生刑案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犯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上之刑確定,須發監執行者,執行檢察官應檢
    具裁判書及確定日期,通知其所屬軍事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志願役軍
    官、士官及軍校學生,應即依相關規定辦理停役、退學或開除學藉,由其所屬軍
    事機關,送交執行檢察官或當地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二)義務役軍官、士
    官及士兵,其在營服役距期滿退伍或解除召集之時間未滿六個月者,應俟期滿退
    伍或解除召集後再予執行,其所屬軍事機關之長官收受通知後,應將該員期滿退
    伍或解除召集之日期函復執行檢察官;如該員退伍或解除召集前逃亡或因另案羈
    押者,應即時通知執行檢察官。(三)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其在營服役距
    期滿退伍或解除召集之時間超過六個月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停役或禁役,由其
    所屬軍事機關送交執行檢察官或當地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第七點規定「現
    役軍人或軍校學生犯罪,經法院裁判罰金確定者,執行檢察官得檢附裁判書,函
    請其所屬軍事機關長官協助,督飭該員逕向執行檢察官報到繳納罰金。如其無力
    完納或拒不繳納,該管長官應將情形通知執行檢察官,並協助查明其財產狀況,
    通知執行檢察官。」及第八點規定「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或拘役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者,執行檢察官認為執行顯有困難時,得填發易科
    罰金命令,函請其所屬軍事機關長官協助,督飭該員逕向執行檢察官報到繳納罰
    金,其無力完納或拒不繳納者,依第六點程序處理。」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