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6:45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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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囑託執行:
  (一)尚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囑託執行者,由受囑託執行之檢察
        署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送分
        「刑護勞助」字案號,移送觀護人室執行。駁回聲請者,由受囑
        託執行之檢察署執行科依一般刑罰執行程序辦理。
  (二)併罰之數罪,完成定應執行刑後,始得囑託他署代執行。
  (三)社會勞動人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以住居所或工作地遷至其他檢
        察署轄區為由,聲請囑託他署代為執行社會勞動者,應檢具證明
        文件具狀提出聲請,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認定屬實並獲核准後,
        始得囑託他署代為執行社會勞動,且以一次為限。
        1.囑託執行之檢察署由觀護人依第十四點第二項第六款所定程序
          ,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是否核准「刑護勞」結案。
          經核准結案者,送分「執再」或「罰執再」字案號後,由執行
          科影印「刑護勞」卷,函送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執行。
        2.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於送分「執再助」或「罰執再助」案號
          後,由執行科製作社會勞動指揮書,送分「刑護勞助」案,移
          送觀護人室繼續執行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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