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 一、第一款: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
檢察官指揮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與一般執行案件並無不同,亦由為裁判法
院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囑託執行亦與一般執行案件
之囑託執行作法相同,分案編號同樣分「執助」字案號。僅於經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者,為與執行本署之「刑護勞」案有所區隔,故於分案編號上使用「刑護勞助
」字案號。
二、第二款:併合處罰之數罪,為避免尚未定應執行刑,即將各罪囑託他署執行,明
定應於完成定應執行刑後,始得囑託他署代執行。
三、第三款:
(一)社會勞動人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為避免社會勞動人藉囑託執行而拖延社會勞
動之履行,故須經檢察官認定住居所或工作地遷移屬實並獲核准後,始得囑託
他署代為執行社會勞動,且以一次為限。
(二)社會勞動人已履行部分社會勞動,故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係接續執行易服社會
勞動,而非重新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三)囑託執行之檢察署因執字案已掛結,故須送分「執再」或「罰執再」字案號。
(四)為與一般囑託執行案件有所區隔,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送分「執再助」或「
罰執再助」案號之執行卷與「刑護勞助」字案號之觀護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