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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22
二十二、檢察官於偵查人口販運案件時,發現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
        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者,得移由該運輸工具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包括交通部、農業部、地方政府等)處該運輸工具一定期
        間停駛、廢止證照或停止、廢止該運輸工具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
        資格等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