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受領緩起訴處分金之公益團體應開具收據予被告,惟不得以捐贈之名 義開立收據,且不得註記捐款人(被告)可扣抵所得稅。被告於取得 繳款收據後,應於 5 日內繳交本署,供執行辦案之參考。受領緩起 訴處分金之公益團體如違反規定,在收據上仍註記「可扣抵所得稅」 等字樣,本署得以書面警告,如警告後再違反規定,本署得予以除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