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對於執行法院依第二點函送合併辦理之私法上債權 部分,不能為滿足執行時,應將該部分執行事件,連同原函送之卷宗 及合併執行後之相關資料,一併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辦理,並通知債 權人。 執行法院對於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依第三點函送合併辦理之公法上金錢 債權部分,不能為滿足執行時,應將該部分執行事件,連同原函送之 卷宗及合併執行後之相關資料,一併函送原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繼續辦 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