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分署選任鑑定人時,以評選小組決定選任之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不受其限制: (一)執行標的特殊,行政執行官認有另行選任之必要者。 (二)執行標的特殊,經移送機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宜委由專 業鑑定人鑑定者。 (三)擬選任之鑑定人無鑑定執行標的之業務項目或資格者。 (四)擬選任之鑑定人有公司停業、辦理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廢 止其登記或其他相類情形者。 (五)同一事件之相關執行標的,業由特定鑑定人鑑定。 前項但書情形,應由承辦股簽請分署長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