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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 3
三、本分署選任鑑定人時,以評選小組決定選任之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不受其限制:
(一)執行標的特殊,行政執行官認有另行選任之必要者。
(二)執行標的特殊,經移送機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宜委由專
      業鑑定人鑑定者。
(三)擬選任之鑑定人無鑑定執行標的之業務項目或資格者。
(四)擬選任之鑑定人有公司停業、辦理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廢
      止其登記或其他相類情形者。
(五)同一事件之相關執行標的,業由特定鑑定人鑑定。
    前項但書情形,應由承辦股簽請分署長決定之。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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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分署選任鑑定人時,以評選小組決定選任之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不受其限制:
(一)執行標的特殊,行政執行官認有另行選任之必要者。
(二)執行標的特殊,經移送機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宜委由專
      業鑑定人鑑定者。
(三)擬選任之鑑定人無鑑定執行標的之業務項目或資格者。
(四)擬選任之鑑定人有公司停業、辦理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廢
      止其登記或其他相類情形者。
(五)同一事件之相關執行標的,業由特定鑑定人鑑定。
    前項但書情形,應由承辦股簽請分署長決定之。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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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處選任鑑定人時,以評選小組決定選任之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不受其限制:
(一)執行標的特殊,行政執行官認有另行選任之必要者。
(二)執行標的特殊,經移送機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宜委由專
      業鑑定人鑑定者。
(三)擬選任之鑑定人無鑑定執行標的之業務項目或資格者。
(四)擬選任之鑑定人有公司停業、辦理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廢
      止其登記或其他相類情形者。
    前項但書情形,應由承辦股簽請處長決定之。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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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為本處拍賣動產、不動產鑑定估價業務之鑑定人,應各檢具前條
    之文件,向本處申請,本處原則上於每年十二月底分別審核,列入輪
    次表輪流為鑑價業務,其鑑定人之總數本處得依實際情況限制之。
    本處審核前項申請,得派員至現場訪視鑑定人之營業所及相關人員,
    並得調閱相關資料實質審核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輪次表之限制:
 (一) 就同一事件之相關執行標的,業由某鑑定人實行鑑定者。
 (二) 移送機關或義務人聲請指定特定鑑定人,經本處認為適當者。
 (三) 執行標的特殊,本處認有另行指定之必要者。
 (四) 該輪次之鑑定人如無鑑定所需之項目者,得由本處自行擇定有此鑑
      定項目之鑑定人為鑑定估價。鑑定標的特殊,宜委由專業鑑定者,
      得經本處核可選定專業鑑定人為鑑定估價。
 (五) 澎湖地區 (含本島及離島) 案件,本處得按月或按週集中委託並另
      定鑑定人每月鑑價輪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