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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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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
    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財產價額在二百萬元以下
      ,或價額不明者:十五萬元。
(二)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財產價額逾二百萬元者,
      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七萬五千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
      元者,以一百萬元論。
(三)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財產價額在四千萬元以上
      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三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