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署因告訴、告發、自首、非司法警察機關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 嫌疑而實施偵查者,經檢察官認宜由司法警察(官)先行調查者,分 「發查」案件;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者,分「交查」案件。 對於司法警察(官)報告或移送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將卷證發 回原司法警察機關命其補足者,分「核退」案件,發交他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事務官者,分「核交」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