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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93 年 02 月 24 日
第 5 條
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之處遇成績,應分別於該期戒治至少滿
四週、十二週及八週後進行評估。
受戒治人各階段處遇成績,應由各管教小組成員依附表 (如附表一、二、
三) 所定各項目核給,由管教小組召集人彙整,並簽註意見,送主管科核
轉所務委員會審核。各階段處遇成績合格並經審核通過者,為各階段處遇
成績評估合格。
前項各階段處遇成績評估皆合格者,應填載於受戒治人各階段處遇成績總
表 (如附表四) ,辦理停止戒治;各階段處遇成績不合格並經審核通過者
,留該原期重新戒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