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國家機密等級之變更,由原機密等級與擬變更機密 等級二者中較高機密等級之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機密等級者,應向原核定機關為之。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解除國家機密或變更其等級者,有核定權責 人員應於接獲申請後三十日內核定;戰時,於十日內核定之。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註銷、解除國家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之作業程序,應 按異動前後較高之機密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